2013年5月6日 星期一

集體訴訟機制易生弊端

2013年5月3日


去年法改委發表報告書,建議引入集體訴訟機制,可先由消費者案件開始。對此,「群策學社」甚有保留。引入集體訴訟機制,讓受屈人士較易提訟討回公道,看似是彰顯司法公正;然而,更易提訟不等於更公平公正,要令到受屈群體得到濟助,不等於要鼓勵他們提出集體訴訟。


如果目的純為照顧消費者,向他們提供濟助,我們首先要考慮是否需要更多消費者申索的渠道,假若真有需要,我們也應選取較少負面效果的方式。

從外地經驗所見,引入集體訴訟機制,無可避免地引發更多訴訟,當中不乏無謂爭訟,導致法院程序受到濫用;縱使法改委用心良苦地提出多項保障措施去規避這些壞處,擔憂其實仍然存在。

礙於脅逼 被告妥協

按 照外國經驗,懲罰性賠償是誘使申訴人組織集體訴訟,導致機制受濫用的一個原因。慶幸,香港一直維持賠償應當只為彌補損失的傳統,一般情況下法院不會頒令懲 罰性賠償。至於敗方支付勝方訟費,是另一個防止濫訟的壁壘,若要引入集體訴訟,這點必須保留。還有些規則,例如不允許包攬訴訟、不允許按條件收費,都對壓 抑濫用集體訴訟有幫助,但維持這些規則措施並不等於引入集體訴訟無風險代價。

首先,集體訴訟可能製造更多不公平現象。集體訴訟帶有一種脅逼 力,因為即使案情較輕,一旦形成集體訴訟,就會對被告構成脅逼,形成要挾得到賠償的效果。被告即使有理有據,但集體訴訟令訴訟金額變得龐大,而應付集體訴 訟的時間和金錢成本一般都很驚人,被告可能因此被迫放棄爭訟,妥協賠償以換取安寧。這就是所謂的「blackmail settlement」。這樣對做生意的商戶似乎有欠公平。

正由於集體訴訟可對被告造成巨大脅逼力,所以會誘使人為了博取可觀回報,即使理據不大,都會嘗試組織集體興訟;而且,可觀的回報也會促使律師巧立法律觀點作為訴訟因由,只要不是「明顯不可為」,便有機會立案。

我們還可以設想,會有不同的牽頭人和他們的律師各自提出集體訴訟的提請,然後向被告「送秋波」,爭相開出「相宜」的和解條件,被告為減少負面報道、為換取較好的賠償方案,或寧可「支持」條件沒有那麽辣的一群申訴人獲得法院認證形成集體訴訟,隨即和解
這樣,就不能排除有些被告肇事時合理合法的行為給人打成「有問題」而提訟,被告因為面對強大的脅逼力而屈服賠款。商戶被迫作出賠款,又或者商戶為求保障而多買保險,成本最終都轉嫁消費者。

法 改委指出,必須有法院認證方能進行集體訴訟,過程亦會得到法院的積極案件管理。有法官把關,不就可以放心了嗎?法官在衡量篩選集體訴訟的提請時,要在未有 掌握全面事實情形下,便要對爭議的理據因由是否足以支持立案做出判定。可以想象,為免過早扼殺申訴人的機會,法官或寧可從寬,允許形成集體訴訟,好進一步 聽取證供和法律觀點。

不過,法院可能尚未有機會詳細審訊,被告便已經屈服賠償。要強調一點,我們還是願意相信香港的法官是勝任的,但要避免法院資源因集體訴訟機制而受濫用,並不能單靠法官把關這一道屏障。

法 改委建議採納「選擇退出」(Opt-out)模式,看似公平,其實有個弊端。是否提訟,是嚴肅的事,但「選擇退出」模式包含一些不打算提訟的人,或者根本 不知道有官司,但提訟與否卻由別人給他們決定了。雖然他們成為集體的一員,但對案情未必了解,未必關心,把持案件的,通常都是少數申訴代表人和律師。這少 數的決斷,是真的對集體有益,還是受私利所左右?

「選擇退出」易生弊端

即使是有心打官司、存心參加集體訴訟的 人,其利益、其對官司勝負的風險承擔能力都不盡相同。一旦形成集體訴訟,集體當中有些只是小消費者、小市民,但當中可能是公司、甚至是大企業;有的所受損 害切身深刻,有的卻只是間接輕微。外國就有不少例子,隨着案件展開,曠日持久,對於繼續打還是妥協,應該採取什麽策略,集體之中的不同群組之間,又或是集 體或其不同群組與律師之間屢生分歧。如果參與訴訟的集體當中有企業申訴人或者個別地位較優越的人,律師又可能偏向照顧他們而忽略其他申訴人的利益。集體訴 訟最終是否能為群體取得有效濟助,不得而知。

「選擇退出」模式還有一個弊端,而這個弊端又偏與法改委看重的另一個防範壁壘——敗方支付勝方 訟費——存在矛盾。由於「選擇退出」模式會包含一些不知道有官司沒有退出,或者不知道怎樣退出的人,敗訴之後卻因為是集體的一員而負上訟費責任。若為照顧 這些可能負有訟費責任的集體成員而放寬敗方支付勝方訟費的規則,令提訟成本不高,而敗訴又不須負擔多少,將會有很壞的效果。

法改委承認,倘 不能找到一個適當的籌措資金方式,讓財力有限的原告人得以提出訴訟,則集體訴訟機制的成效將會非常小。法改委不建議允許訴訟出資公司運作,這是我們認同 的;允許以牟利為目的資助集體訴訟是集體訴訟機制受濫用的一大原因。法改委不主張法律援助直接延伸到集體訴訟,而只會承擔作為集體訴訟一員而又符合條件的 申訴人自身的費用。
此外,消費者訴訟基金,甚至日後或建立的集體訴訟基金,雖然設有申請門檻,以起防範濫訟的作用,但這些限制日後或又會有 聲音指斥太過嚴苛,阻礙受害人尋求司法公正,繼而產生壓力要擴大提供更多更寬鬆的渠道資助集體訴訟,令提訟成本不高,而敗訴又不須負擔多少。果真如此,濫 訟的機會就更大了。

引入集體訴訟而又希望不受濫用,實屬不可能。任何的保障措施,若要有效防範濫訟,都會同時令有有理有據的案件更難提起。 就算提起,也要更繁複的程序和更長的時間才可解決。如果為了方便集體訴訟而放寬保障措施,則好的壞的案件都會放進來,這是個解決不了的死結。既然如此,何 不考慮其他集體濟助的方法?

作者為「群策學社」主席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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